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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分表

发布日期:2024-07-29   来源: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分表

6类、215项)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备案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备案(实施电子招投标的项目除外)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人大常委会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7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主席令第86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29年3月13日建设部令第47号令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3.《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1.受理、告知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备案

招标文件备案(实施电子招投标的项目除外)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29年3月13日建设部令第47号令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2.《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1.受理、告知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资质证书、许可证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3.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4.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应当调查处理而不调查、不处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招标文件备案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从事招标文件备案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备案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备案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人大常委会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7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主席令第86号修改)第十二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29年3月13日建设部令第47号令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1.受理、告知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备案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备案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备案

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备案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2.《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3.《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公布,2022年1月9日政府令第1号修正)第十三条

1.受理、告知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备案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备案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备案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第四条、第十九条;

2.《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3.《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8号公布,2022年1月9日政府令第1号修正)第二十条

1.受理、告知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备案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3.《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五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1.受理、告知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备案

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交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29年3月13日建设部令第47号令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1.受理、告知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2.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3.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4.非法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选定中标人的;

5.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6.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第十四条

1.受理、告知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查处的;

3.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备案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1.受理、告知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备案的书面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古树名木受到损害的;

4.从事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从事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确认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5号发布)第六条

1.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关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受理的予以受理;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十条。

1.审查责任:指定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关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受理的予以受理;

3、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奖励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八条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评选领导小组各成员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局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城管局研究决定,以市城管局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奖励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评选领导小组各成员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市局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市城管局研究决定,以市城管局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3.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4.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奖励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照明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提请照明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请省照明协会研究决定,以省照明协会名义表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行为的;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加固或者拆除的;未经许可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未经同意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在城市内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未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处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市民饲养的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2.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3.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4.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5.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6.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不遵守《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公告第55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六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处罚

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公告第55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违反《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

(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违反《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违反《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公告第55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公告第55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

2.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

2.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二条、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

2.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

2.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

2.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

2.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

2.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

2.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 ;

2.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九条、第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八条、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处罚,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擅损毁绿化设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六款、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公告第111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2.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

(一)擅自采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折枝;

(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4年12月12日省政府令第14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批准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

2.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 2011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建设部令第 112号,2011年1月26日建设令第9号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经省政府批准,1993年7月8日省建委文件冀建城〔1993〕145号公布,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第2号修正)第八条、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求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经省政府批准,1993年7月8日省建委文件冀建城[1993]145号公布,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令第2号修正)第十条、第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156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156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处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4月17日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修正)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处罚

违反《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2.不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3.贪污、截留或者挪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经费的;

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处罚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处罚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处罚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处罚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处罚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处罚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处罚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6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7号令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行政处罚

违反《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6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7号令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处罚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四条、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处罚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处罚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行政处罚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处罚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行政处罚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行政处罚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行政处罚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行政处罚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行政处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行政处罚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改)第十八条第八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行政处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行政处罚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行政处罚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行政处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行政处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予查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行政处罚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行政处罚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行政处罚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行政处罚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行政处罚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行政处罚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8号公布,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2.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4.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8号公布,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2.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4.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8号公布,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2.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3.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4.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行政处罚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行政处罚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2.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行政处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四号公布)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

行政处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四号公布)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四号公布)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行政处罚

从事无证经营的处罚(限于市区店外、街道路边)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017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限于市区店外、街道路边)第五条、第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行政处罚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2.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4.未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影响联动审批的;

5.未组织实施辖区内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6.应当建立黑名单而未建立的;

7.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8.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仅限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园林绿化作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1号公布)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行政处罚

建设施工、物料堆放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仅限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园林绿化作业和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1号公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行政处罚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仅限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和园林绿化作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行政处罚

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罚;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处罚。(仅限市政设施与城市道路施工、园林绿化作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1号公布)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行政处罚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五次修正)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2.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3.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没有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2.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3.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行政处罚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没有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五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2.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3.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行政处罚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地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及时恢复原状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五次修正)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2.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3.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行政处罚

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五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2.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3.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行政处罚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没有符合公园总体规划的。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五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2.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3.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行政处罚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罚;(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罚;(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罚;(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的处罚;(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处罚;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处罚;(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处罚;(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五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2.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3.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4日省政府令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行政处罚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4日省政府令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条(7)款、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行政处罚

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的餐饮单位以及向食品类生产者出售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加工食品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4日省政府令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行政处罚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4日省政府令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行政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

行政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

行政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

行政处罚

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省政府令〔2015〕第8号公布,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行政处罚

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省政府令〔2015〕第8号公布,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行政处罚

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

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省政府令〔2015〕第8号公布,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

行政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省政府令〔2015〕第8号公布,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行政处罚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公告第128号公布)第十条、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8

行政处罚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公告第128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9

行政处罚

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2.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4.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5.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0

行政处罚

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2.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4.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5.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1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热用户有下列行为的处罚: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处罚: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2.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4.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5.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2

行政处罚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2.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履行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4.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5.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3

行政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公告第49号公布)第五十三条第六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及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2.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的;

3.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应急协调机制和隐患排查制度的;

5.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6.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7.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4

行政处罚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五)其它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公告第4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及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2.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的;

3.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应急协调机制和隐患排查制度的;

5.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6.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7.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5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公告第49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及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2.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的;

3.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应急协调机制和隐患排查制度的;

5.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6.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7.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6

行政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公告第49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及时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的;

2.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的;

3.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应急协调机制和隐患排查制度的;

5.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6.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7.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7

行政处罚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8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9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第118号)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0

行政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第11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第11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2

行政处罚

违反《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第118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3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主席令第88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主席令第88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5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主席令第88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四、五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6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主席令第88号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7

行政处罚

沿街店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罚:(三)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四)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五)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4月2日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2020年12月21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8

行政处罚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符合的处罚:

(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主席令第88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9

行政处罚

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车行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0号公布,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主席令第88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0

行政处罚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

2022年8月30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1

行政处罚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2年12月8日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2

行政处罚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2.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3

行政处罚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2.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4

行政处罚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2.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5

行政处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2.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3.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6

行政处罚

除工程施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6月15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7

行政处罚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6月15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8

行政处罚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6月15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9

行政处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逾期未完成的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变更造林绿化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2.对绿化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3.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0

行政处罚

对建筑市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主席令第70号修订)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2.《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公布)第二条、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1

行政强制

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03年7月18日公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公告第6号公布,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公告第98号修正)第十三条第五款;

2.《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冀政办〔1995〕55号)(限市区店外、街道路边)第十六条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进行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2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主席令第70号修订)第七十二条

1.催告阶段:根据处罚决定书下达日期计算缴纳罚款的期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应当催告当事人。

2.决定阶段:经催告,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作出加处罚款决定。

3.执行阶段:执法人员按程序进行执法,当事人拒不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罚款收缴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3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公告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1.催告责任: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4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进行查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1.催告责任:发布《执行公告》,下达催告通知书,经执行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设置者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5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5号发布)第三条、第四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6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四十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7

行政检查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10月1日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八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8

行政检查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9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七条、第十四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0

行政检查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十一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1

行政检查

各设区市、扩权县餐厨废弃物处置、收集、运输从业许可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公告第11号公布,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12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2.《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4日省政府令第14号公布,2019年12月28日省政府令第11号第三次修正)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各设区市、扩权县餐厨废弃物处置、收集、运输从业许可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2

行政检查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第58号公布,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许可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3

行政检查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许可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4

行政检查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5

行政检查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四十三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6

行政检查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7

行政检查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五次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8

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第十八条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9

行政检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主席令第29号第二次修正)第七条;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2021年3月3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三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0

行政检查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1

行政检查

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第十五条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二十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2

行政检查

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批准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城市道路批准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3

行政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审核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公告第11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五次修正)第十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审核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4

行政检查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市级管理区域内)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市级管理区域内)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5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主席令第81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十一条;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三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6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主席令第81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十三条;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三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7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主席令第81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十三条;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三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8

行政检查

燃气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583号令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第四十一条;

2.《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燃气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9

行政检查

供热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四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供热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0

行政检查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建设部令156号公布)第四条;

2.《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省政府令〔2015〕第8号公布,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十二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1

行政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2

行政检查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管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公布, 2015年5月4日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管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3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2.《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1号公布)第五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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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建筑市场行政监督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公告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三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设市场行政监督管理行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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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监督检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沧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2007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2009年10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四条

1.检查准备:确定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

2.检查实施:由业务科室进行检查、了解、监督。

3.得出结论:是否违法违规,提出整改意见,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辖区内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等;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